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煤矿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主要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健全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二)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六)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伍,并落实必要保障。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八)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九)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社会资金共同参与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消防安全防范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二)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三)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苏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疏散演练、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六)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宣传教育、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驻自治区有关单位和机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驻区有关单位和机构共同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各项消防工作保障措施。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三)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四)组织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驻区单位和机构职责分工: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依法查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涉嫌消防安全生产犯罪的刑事案件。对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进行疏导,保障消防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的通行,必要时进行交通管制。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教育部门负责统筹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和应急演练,将消防安全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和学生军训内容。督促属地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四)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儿童福利、婚姻登记、救助管理、殡葬服务、精神卫生福利等民政机构管理的行业消防安全。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许可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根据国家规定,将消防规划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嘎查村庄规划,合理布局消防供水、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依法按职权开展行政处罚。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依职权参与建设工程领域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指导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公路水路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道路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客货运输场站经营、机动车维修、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人员管理,以及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汽车租赁、网约车等城市客运行业以及航道、码头养护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九)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和旅游系统的行业消防安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剧院、文化馆(站)等直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监督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旅游等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消防救援文艺作品的创作和演出,推动消防文化建设。
(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的行业消防安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和灭火抢险救援工作中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
(十一)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根据优抚政策,对消防救援中伤亡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褒扬抚恤。
(十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电气、消防产品、电动自行车等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电气、消防产品、电动自行车质量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特种设备充装及使用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负责消防相关产品强制性认证活动及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直属单位及属地广播电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协调相关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十四)能源部门负责煤矿矿井地下部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消防部门督促电力和油气长输管道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十五)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林业、草原系统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监督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十六)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政府投资有关规定,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十七)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十八)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企业布局和行业规划。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九)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二十)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二十一)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燃气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二)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三)体育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及其承办的大型体育赛事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体育社会组织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十四)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五)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储备粮储存环节、救灾物资储备环节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二十六)农牧业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牧业机械化等农牧业各产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等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同步实施,统筹推动农村牧区消防安全治理。
(二十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单位排查市政消火栓配置不足、缺失、损坏、被圈占、被埋压等问题。供水单位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根据应急管理部门要求改造不符合灭火救援要求的城市消防供水设施。
(二十八)消防救援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依职权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原因调查,统计火灾损失,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九)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期货业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三十)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网站、微博、微信等移动互联网媒体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为重特大火灾及灾害事故的灭火应急救援和预报预警信息发布提供通信保障。
(三十一)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行业的消防安全,指导、监督、检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十二)其他政府工作部门及驻自治区的单位和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部门或单位,负责检查管理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者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章 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
(三)根据季节性火灾发生规律和特点,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和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疏散区域内的居民。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八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解决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及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住宅物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应当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其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五章 责任落实与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消防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同时,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作为对企业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约谈制度。
盟市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或者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的,由自治区约谈火灾发生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旗县(市、区)发生较大火灾事故或者年内连续发生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约谈火灾发生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
苏木乡镇(街道)年内连续发生亡人火灾事故或者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约谈火灾发生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盟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资讯公告
2020-11-11 标签:清大东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20〕29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煤矿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主要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健全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二)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六)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伍,并落实必要保障。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八)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九)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社会资金共同参与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消防安全防范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二)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三)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苏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疏散演练、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六)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宣传教育、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驻自治区有关单位和机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驻区有关单位和机构共同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各项消防工作保障措施。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三)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四)组织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驻区单位和机构职责分工: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依法查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涉嫌消防安全生产犯罪的刑事案件。对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进行疏导,保障消防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的通行,必要时进行交通管制。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教育部门负责统筹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和应急演练,将消防安全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和学生军训内容。督促属地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四)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儿童福利、婚姻登记、救助管理、殡葬服务、精神卫生福利等民政机构管理的行业消防安全。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许可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根据国家规定,将消防规划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嘎查村庄规划,合理布局消防供水、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依法按职权开展行政处罚。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依职权参与建设工程领域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指导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公路水路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道路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客货运输场站经营、机动车维修、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人员管理,以及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汽车租赁、网约车等城市客运行业以及航道、码头养护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九)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和旅游系统的行业消防安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剧院、文化馆(站)等直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监督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旅游等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消防救援文艺作品的创作和演出,推动消防文化建设。
(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的行业消防安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和灭火抢险救援工作中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
(十一)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根据优抚政策,对消防救援中伤亡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褒扬抚恤。
(十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电气、消防产品、电动自行车等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电气、消防产品、电动自行车质量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特种设备充装及使用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负责消防相关产品强制性认证活动及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直属单位及属地广播电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协调相关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十四)能源部门负责煤矿矿井地下部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消防部门督促电力和油气长输管道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十五)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林业、草原系统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监督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十六)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政府投资有关规定,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十七)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十八)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企业布局和行业规划。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九)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二十)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二十一)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燃气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二)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三)体育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及其承办的大型体育赛事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体育社会组织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十四)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五)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储备粮储存环节、救灾物资储备环节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二十六)农牧业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牧业机械化等农牧业各产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等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同步实施,统筹推动农村牧区消防安全治理。
(二十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单位排查市政消火栓配置不足、缺失、损坏、被圈占、被埋压等问题。供水单位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根据应急管理部门要求改造不符合灭火救援要求的城市消防供水设施。
(二十八)消防救援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依职权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原因调查,统计火灾损失,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九)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期货业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三十)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网站、微博、微信等移动互联网媒体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为重特大火灾及灾害事故的灭火应急救援和预报预警信息发布提供通信保障。
(三十一)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行业的消防安全,指导、监督、检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十二)其他政府工作部门及驻自治区的单位和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部门或单位,负责检查管理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者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章 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
(三)根据季节性火灾发生规律和特点,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和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疏散区域内的居民。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八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解决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及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住宅物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应当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其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五章 责任落实与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消防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同时,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作为对企业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约谈制度。
盟市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或者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的,由自治区约谈火灾发生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旗县(市、区)发生较大火灾事故或者年内连续发生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约谈火灾发生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
苏木乡镇(街道)年内连续发生亡人火灾事故或者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约谈火灾发生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盟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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